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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浙江省经贸委等四部门第1420号文件的通知

宁波市经济委员会
宁波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宁 波 市 公 安 局
宁 波 市 环 保 局
宁 波 市 贸 易 局
文件
甬经资源[2003]1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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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浙江省经贸委等四部门第1420号文件的通知


  
各县(市)、区经发局(经贸局、发展计划与经济局)、发展计划局、公安局、环保局、贸易局:
  现将省经贸委、省发展计划委、省公安厅、省环保局等四部门第1420号文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根据国家经贸委等四部门第33号令,省经贸委等四部门第1420号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对各类摩托车使用年限规定如下:轻便两轮摩托车、轻便三轮摩托车、两轮摩托车和边三轮摩托车使用年限为8年,正三轮摩托车使用年限为7年。上述车辆使用已到报废年限的,依照《摩托车报废标准暂行规定》第四条,由注册登记管辖县(市)公安车管部门办理。各类燃油助动车的使用年限为5年,不得延缓。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切实加强对摩托车检测、报废工作的管理,并做好相应的解释工作。
  报废摩托车的回收和拆解按照《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由我市具有经营报废汽车回收和拆解资质的回收公司回收和拆解。

  附件:1.国家经贸委等四部门第33号令
   2.摩托车报废标准暂行规定


    宁波市经济委员会
    宁波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宁波市公安局
    宁波市环保局
    宁波市贸易局
     二○○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主题词:转发  摩托车  规章  通知
抄送:省经贸委、省发展计划委、省公安厅、省环保局
宁波市经济委员会办公室  2003年3月25日印发
      共印90份


 

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浙江省发展计划委员会
浙江省公安厅
浙江省环境保护局
文件
浙经贸资源[2002]14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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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家经贸委等四部门第33号令的通知


各市经贸委(经委)、计委、公安局、环保局:
  现将国家经贸委、计委、公安部、环保总局等四部门第33号令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结合我省实际,对各类摩托车使用年限规定如下:轻便两轮摩托车、轻便三轮摩托车、两轮摩托车和边三轮摩托车使用年限为8年,正三轮摩托车使用年限为7年。上述车辆使用已到报废年限的,依照《摩托车报废标准暂行规定》第四条,由注册登记管辖县(市)公安车管部门办理。各类燃油助动车的使用年限为5年,不得延缓。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切实加强对摩托车检测、报废工作的管理。
  报废摩托车的回收和拆解按照《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由我省具有经营报废汽车回收和拆解资质的14家企业进行回收和拆解。

   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浙江省发展计划委员会
   浙江省公安厅
   浙江省环境保护局
   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总局

第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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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公布《摩托车报废标准暂行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摩托车报废标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道路交通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鼓励技术进步,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根据《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摩托车。
  本规定所称摩托车,是指轻便两轮摩托车、轻便三轮摩托车、两轮摩托车、边三轮摩托车、正三轮摩托车。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摩托车应当报废:
  (一)累计行驶里程达到10万公里的轻便两轮摩托车、轻便三轮摩托车、两轮摩托车和边三轮摩托车,累计行驶里程达到8万公里的正三轮摩托车;
  (二)使用年限达到8-10年的轻便两轮摩托车、轻便三轮摩托车、两轮摩托车和边三轮摩托车,使用年限达到7-9年的正三轮摩托车。具体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以上使用年限内,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三)车辆严重损坏,无法修复的;
  (四)摩托车燃油消耗量超过国家《公告》确定的相应排量定型车出厂标准规定值百分之二十的;
  (五)经修理和调整仍达不到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的;
  (六)经修理、调整或者采用排放控制技术后,排气污染物或噪音仍然超过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

  第四条  摩托车达到使用年限或累计行驶里程后,依据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和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检验合格的车辆,可延长使用年限,但延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对延长使用年限的车辆,应当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增加检验次数,一个检验周期内连续三次检验不合格的,应当强制报废。

  第五条  对符合报废条件的摩托车,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注销登记,并禁止上路行驶。
 
  第六条  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在本规定施行前已达到报废条件的车辆,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12个月内报废。

  第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