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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金属熔炼企业辐射安全长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宁 波 市 环 境 保 护 局 文 件

  
甬环发〔2011〕125号


 关于印发《宁波市金属熔炼企业辐射安全长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环保局(分局),大榭开发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宁波国家高新区、保税区、杭州湾新区环保局(分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对我市金属熔炼企业辐射安全监管,规范企业生产活动,预防放射性物质融入金属产品,避免放射性超标金属产品对环境和公众健康造成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部令第18号)和省环保厅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宁波市金属熔炼企业辐射安全长效管理办法(试行)》,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宁波市环境保护局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宁波市金属熔炼企业辐射安全长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确保金属熔炼企业的辐射环境安全是环保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为进一步加强对我市金属熔炼企业辐射安全监管,规范企业生产活动,预防放射性物质融入金属产品,避免放射性超标金属产品对环境和公众健康造成不良影响,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部令第18号)及省环保厅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金属熔炼企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根据“区分责任,属地监管”的原则,金属熔炼企业是辐射安全责任的法律主体,各级环保监察部门负责金属熔炼企业的日常监管,各级辐射环境管理部门负责提供政策和技术配合。

  第四条 市环境监测中心负责对全市重点金属熔炼企业进行不定期监督性监测,县级环境监测机构对辖区内金属熔炼企业进行不定期监督性监测。发现有辐射安全问题的金属熔炼企业,要及时报告本级环保部门。

  第五条 各级环保部门应将金属熔炼企业辐射应急工作纳入本级辐射应急预案。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金属熔炼企业辐射异常报告后,应当对辐射监测结果进行核实,查明导致辐射水平异常的原因,并根据辐射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放射性污染。如有必要,主动联系当地公安、卫生等部门,对已发现的失控放射源或被放射性污染的金属严格控制,避免造成严重后果。

 

第二章 市环保局职责

  第六条 负责指导各地落实“放心熔炼企业”长效管理机制,部署全年“放心熔炼企业”管理工作计划,监督检查各地“放心熔炼企业”监管工作落实情况。

  第七条 建立考核机制。将“放心熔炼企业”管理工作作为考核内容纳入县市区环保局长目标责任书,并负责考核。

  第八条 建立通报制度。市环保部门根据县(市)区环保部门上报数据,定期发布熔炼企业辐射安全监管通报,及时通报各地“放心熔炼企业”管理工作任务完成情况,并每年至少向省环保厅上报一次金属熔炼企业统计数据。

  第九条 建立复查制度。每两年组织对县(市)区放心熔炼企业创建工作复查一次,并将结果进行通报。

  第十条 根据熔炼能力以及辐射环境风险划定熔炼能力较大的企业以及熔炼能力一般的企业,并及时公布名单。

  第十一条 定期开展执法检查。每年组织形式多样的执法检查,原则上确保每年对熔炼能力较大的企业进行一次检查,对熔炼能力一般的企业进行不定期检查。

 

第三章 县(市)、区(管委会)环保部门职责

  第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金属熔炼企业必须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含有金属回收熔炼工艺的,应当配套建设辐射监测设施;未配套建设辐射监测设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予通过其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第十三条 县(市)区环保部门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对金属熔炼企业的检查,督促企业落实环保管理要求,并建立现场检查台帐,对未批先建和未落实环保“三同时”要求的熔炼企业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四条 县(市)区环保部门每半年上报一次定期检查结果,至少每年年底前向市级环保部门上报一次辖区内金属熔炼企业统计数据。

 

第四章 金属熔炼企业职责

  第十五条 金属熔炼企业必须配备辐射监测仪器,满足入炉冶炼前和熔炼后的监测需要。

  其中,熔炼能力一般的企业,必须配备便携式辐射监测仪1台以上。熔炼能力较大的企业,必须配备固定式辐射监测仪(如门禁监测系统、传送带、钩抓等设备等)和便携式辐射监测仪各1套以上。

  第十六条 金属熔炼企业必须按照要求建立人员放射性培训制度、放射性监测异常应急制度、放射性指标监测制度、产品留样管理制度、原料产品管理登记制度等制度并上墙张贴。

  配备足够的辐射监测人员,满足每批金属的进货、入炉前及出炉后的监测需要,如实记录监测结果,并将放射性指标纳入产品合格指标体系,防止放射性物质溶入产品或放射性超标产品进入流通环节。

  金属熔炼企业应当建立和落实辐射安全日常检查、定期检查相结合的自查制度,保留产品留样。定期检定、校验监测设备,确保监测数据真实有效,并每季度向当地环保部门报告辐射监测结果。

  辐射监测人员在进行金属辐射监测和应急处理时,应当佩戴个人剂量计等防护器材,做好个人防护。

  第十七条 金属熔炼企业在对入炉冶炼前的金属原料和对产品的监测中发现并确认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时,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控制措施,防止放射性物质进一步扩散和对人员造成危害。对发现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未如实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八条 金属熔炼企业在金属熔炼后造成环境放射性污染的,应承担责任排除危害,并依据国家相关法律,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金属熔炼企业在金属熔炼前发现放射性物质的,由能追溯的放射性物质所有者承担危害排除责任。

 

第五章 其他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宁波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主题词:环保 办法 通知    
 抄送:省环保厅。      
 宁波市环境保护局办公室  2011年12月1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