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 波 市 环 境 保 护 局 文 件
关于印发《宁波市环境保护局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环保局,局属各单位、各有关单位: 现将《宁波市环境保护局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波市环境保护局
附件: 宁波市环境保护局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废物进口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废物进口和利用的单位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规定中所指的废物进口单位,是指从事废物进口的对外贸易经营单位;利用单位,是指对进口的废物进行拆解、加工或生产利用的单位。 第四条 规定中可申请进口利用的废物,是指列入《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作为原料利用的废物。 列入《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中的废物,控制进口;确有必要进口利用的,必须按规定取得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签发的《进口废物批准证书》。 未列入《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的废物禁止进口。 第五条 进口废物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进口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的要求,严禁夹带生活垃圾、危险废物和其它国家规定禁止进口的物品。 第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废物进口和加工利用实施监督管理。宁波市固体废物管理中心负责废物进口和加工利用的日常监管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举违法进口和利用废物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进口废物环境风险评价 第七条 申请进口废物(按规定不需进行风险评价的废物除外)的单位,必须对拟进口作原料利用的废物及其运输、贮存和加工利用过程中的环境风险进行评价。 第八条 承担进口废物环境风险评价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进口废物环境风险评价资格证书》。 第九条 申请废物进口和利用的单位应向评价单位如实提供评价所需的有关部门资料。 第十条 评价单位要做出真实、科学的评价,并对评价报告的可靠性、准确性及评价结论负责。 第十一条 《进口废物环境风险报告表》的内容应包括:废物利用单位的规模、加工利用方式、加工利用能力、进口废物性状、来源和产品去向;进口废物运输、贮存和加工利用过程中的环境风险,不可利用废物的处置方式和污染防治措施,存在的问题和相应的对策和建议;建议批准进口废物数量等。 再次申请进口废物的,须对上次进口废物的加工利用情况进行书面总结。 《进口废物环境风险报告表》须附评价委托书、废物进口和利用单位的有效营业执照和特许营业证复印件、利用单位工厂平面布置图;首次申请的须附《进口废物现场检查记录表》。 第十二条 评价单位在接受进口废物评价委托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进口废物环境风险报告表》的编制工作。 第三章 进口废物申报和审查 第十三条 进口废物申报手续必须由废物利用单位办理。 第十四条 废物利用单位必须符合企业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已办理建设项目环保审批手续,并且有一定的规模,有相应加工、利用进口废物的能力和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对加工的产品须领取生产许可证的,需提供有关部门核发的生产许可证。 进口废物的利用场地必须与营业执照登记的地址一致。 利用进口第七类废物的单位,必须是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定点加工利用单位。 第十五条 申请进口废物须提供以下材料: 1、《进口废物申请表》 2、《进口废物环境风险报告表》(按规定不需进行风险评价的废物除外) 3、首次申请的,须提供利用单位建设项目报批资料和污染设施验收资料。 第十六条 《进口废物申请表》由申请利用废物单位填写。 《进口废物申请表》内容须如实填写,封面清晰准确;申请进口废物的名称、编号必须与《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一致;进口和利用单位的名称必须与营业执照及公章一致,一家利用单位对应一家进口单位。 再次申请进口废物的,须填写上次(一年内所有证书)批准证书号、有效期、批准数量和实际进口量,并在申请书后附批准证书及海关登记进口数量的复印件(须加盖进口、利用单位公章)。 第十七条 废物进口、利用由废物利用单位向宁波市固体废物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初审意见后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批意见,上报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进口废物批准证书》。 第十八条 进口废物建议批准数量依据利用单位的加工能力、污染防治能力、生产条件和实际加工需要确定。 第十九条 《进口废物批准证书》距期限1-2个月,或废物进口量已超过批准量的70%的,可向宁波市固体废物管理中心提出再次申请。 第二十条 《进口废物批准证书》有效期一年。对已发的《进口废物批准证书》,由于特殊情况需要变更的向宁波市固体废物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初审意见后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批意见,上报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进口废物批准证书》背面进口废物登记表已由海关核填满,批准进口数量尚有余额的可以申请增加附页。在宁波市境内的废物利用单位所增加的附页须由宁波市固体废物管理中心加盖骑缝章,否则附页无效。 第二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进口废物申请材料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签署初审意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进口废物环境风险报告表》、《进口废物申请表》等申请材料内容必须真实,符合规范要求。进口废物申请材料不符合规范要求的退回修改;弄虚作假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四条 申请进口的废物及其加工利用过程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要求。进口废物来源、加工利用方式、产品及不可利用废物的去向要明确并符合环保要求,污染物达标排放。 不符合环境保护管理要求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 进口的废物必须由《进口废物批准证书》规定的利用单位加工利用,不得擅自改变加工利用单位或加工利用地点。 严禁以露天焚烧或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焚烧方式拆解、加工进口的废物。 违反本规定,在加工利用中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转让和倒卖《进口废物批准证书》和未经加工的进口废物。 违反规定的,建议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回《进口废物批准证书》,并停止受理其进口废物申请,同时通报海关、商检等部门。 第二十七条 废物利用单位必须每季度填写《进口废物报告单》(第七类进口废物利用单位须每月填写《进口废物报告单》),报宁波市固体废物管理中心。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对进口废物利用场地现场检查,须填写《进口废物现场检查登记表》。 第二十九条 办理《进口废物批准证书(自动登记)》的废物利用单位违反环保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的,建议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回《进口废物批准证书》,并停止受理其进口废物申请,同时通报海关、商检等部门。 第三十条 评价单位在进口废物环境风险评价中弄虚作假的,通报批评,并建议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评价资格。 第三十一条 进口废物不符合国家《进口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的,由海关、商检、环保等部门按有关规定共同处理。对无法退运的进口废物由海关按有关规定移交环保部门处置。环保部门应按无害化安全处置原则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三十二条 进口废物评价单位和监督管理人员有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也可以免于行政处分;对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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