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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2014年宁波市重点监控企业监督性监测工作方案的通知


 

宁 波 市 环 境 保 护 局 文 件

  
甬环发〔2014〕63号


 宁波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2014年宁波市重点监控企业监督性监测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县(市)、区环保局(分局),大榭开发区、宁波国家高新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保税区、杭州湾新区环保局,市环境监测中心:

  为进一步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及时了解和掌握我市重点监控企业污染物排放情况,根据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2014年全国环境监测工作要点〉的通知》(环办〔2014〕2号)、《关于印发〈2014年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名单的通知〉》(环办〔2013〕116号)、《关于印发2014年浙江省重点监控企业名单的通知》(浙环函〔2014〕145号)、《关于印发〈2014年浙江省重点监控企业监督性监测工作方案〉的通知》(浙环监函〔2014〕22号)和《关于印发2014年宁波市重点监控企业名单的通知》(甬环发〔2014〕58号),特制定《2014年宁波市重点监控企业监督性监测工作方案》,请按本方案要求认真组织实施。

        

宁波市环境保护局
2014年6月25日

 

2014年宁波市重点监控企业监督性监测工作方案

  为进一步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及时了解和掌握重点监控企业污染物排放情况,为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环境统计、污染源监管等环境管理重点工作提供基础数据,根据环境保护部和省厅2014年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的有关要求和重点监控企业名单及浙江省环保厅《浙江省重点污染源达标率统计与考核管理办法》(浙环办函〔2007〕224号),特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监测范围

  环境保护部、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印发的2014年重点监控企业名单及《重金属污染综合防治“十二五”规划》中重金属污染防治重点企业名单,其中废水、废气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名单见附表1-1和1-3,省控企业名单见附表1-2和1-4,市控企业名单见附表1-5;污水处理厂名单见附表1-6;重金属重点监控企业名单见附表1-7;省重金属污染防治规划名单见附表1-8

  二、监测内容

  (一)污染物排放状况监测

  污染源废水、废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及流量,国控污染源还须包括废气无组织排放浓度。

  (二)重金属监测

  涉重金属企业应按照排放标准的规定监测重金属排放企业车间废气和废水排口(或车间处理设施排放口)重金属浓度以及企业总排口、雨水排放口排放的重金属。

  (三)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

  已通过环保部门验收的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在进行污染物排放状况监督性监测同时开展比对监测。比对监测须包括企业所有应开展比对监测的设备套数(包括流量计),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大型火电企业的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工作包括已通过环保部门验收的脱硫脱硝设施进出口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的内容执行《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办法》(环发〔2009〕88号)和《关于印发<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技术规定(试行)>的通知》(总站统字〔2010〕192号)。

  三、监测项目

  (一)污染物排放状况监测

  1.工业废水

  执行行业或地方排放标准的,按照行业或地方排放标准以及该企业环评报告书及批复的要求确定监测项目;执行综合排放标准的,按照《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HJ/T91-2002)中表6-2所列项目和该企业环评报告书及批复的要求确定监测项目。

  废水监测项目均包括废水流量。对污水处理厂以及COD、氨氮总量减排重点环保工程及纳入年度减排计划的重点项目,要同时监测COD、氨氮的去除效率。

  2.工业废气

  执行行业或地方排放标准的,按照行业或地方排放标准以及该企业环评报告书及批复的规定确定监测项目;执行综合排放标准的,参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技术要求(试行)》(环发[2000]38号)附录二和该企业环评报告书。

  废气监测项目均包括流量。对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总量减排重点环保工程设施,同时监测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的去除效率。

  3.污水处理厂

  城镇污水处理厂监测项目每次应包括《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中表1、表2规定的19项指标和处理水量,并根据实际情况选测表3项目。工业废水集中处理厂监测项目按照行业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确定,其中执行综合排放标准的,监测项目必须包括pH值、悬浮物、色度、化学需氧量、生化需氧量、氨氮、总磷、石油类、阴离子表面活性剂9项指标和处理水量,如接纳废水中含重金属的,应加测重金属指标,若有毒有害污染物排放异常,则应将监测数据超标的污染物纳入常规监测计划。

  处理水量指两次监测期间平均日处理水量和监测当日实际处理水量。对污水处理厂要同时监测COD、氨氮等的去除效率。

  以上各类污染源属国控污染源的(包括排入城镇污水处理厂的工业企业)须按照行业或地方排放标准实行全指标监测。

  (二)重金属监测

  1.废水

  化学需氧量、氨氮、汞、铅、铬(六价铬)、镉、砷排放浓度及流量,兼顾镍、铜、锌、银、钒、锰、钴、铊和锑等项目。执行行业或地方排放标准的,按照行业或地方排放标准以及该企业环评报告书的规定确定监测项目;执行综合排放标准的,按照《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HJ/T91-2002)中表6-2所列项目和该企业环评报告书及批复的要求确定监测项目。

  2.废气及无组织排放

  重点监测汞、铅、铬、镉、砷等重金属项目排放浓度及集中式排放口废气流量。执行行业或地方排放标准的,按照行业或地方排放标准以及该企业环评报告书及批复的规定确定监测项目;执行综合排放标准的,参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技术要求(试行)》(环发〔2000〕38 号)附录二和该企业环评报告书及批复的规定确定监测项目。

  (三)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

  废水比对监测项目包括废水污染物浓度、流量和质控样,废气包括废气气态污染物浓度、颗粒物浓度、烟气流速和烟气参数(烟气温度、氧量等)。

  四、监测时间和频次

  (一)污染物排放状况监测

  废水、废气: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主要污染物排放监测每季度1次;季节性生产企业生产期间主要污染物每月监测1次。其它监测项目原则上每半年监测1次;本季度有超标现象的及未按要求开展全指标监测的企业,下季度应开展全指标监测。

  污水处理厂:按附表1-5中的监测频次和时间开展监测。

  每次监测时,污染物排放监测每个测点监测一天(连续生产企业)或一个生产周期(间歇性生产企业),其中工业废水监测4到6次,在一天或一个生产周期内等时间间隔采样,获得各监测项目的日均浓度和日累计废水排放量;废气监测3次,获得各监测项目的小时平均浓度和小时废气排放量。污水处理厂进水监测2次/天,出水4次/天,获得各监测项目的日均浓度和日均处理水量。

  (二)重金属监测

  重金属国控和国家规划企业每2个月至少监测1次;省控重金属企业及列入《浙江省重金属污染综合防治规划(2010-2015年)》的非国控企业每季度至少监测1次;有重金属废气排放的企业同时监测重金属废气。

  (三)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

  省控以上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每季度1次,季节性生产企业生产期间至少每月1次,全年总监测次数不少于4次。

  每次比对监测的监测次数和质控样考核按照《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技术规定(试行)》(总站统字〔2010〕192号)执行,两次比对监测间隔时间不应超过90天。质控样考核的方法是:采用国家认可的质控样,分别用两种浓度的质控样进行考核,一种为接近实际废水浓度的样品,另一种为超过相应排放标准浓度的样品,每种样品至少测定一次,质控样测定的相对误差不大于质控样标称值中值的±10%(其中pH绝对误差不超过±0.5)。

  五、质量保证

  (一)按照《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HJ/T 91-2002)、《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监测技术规范》(HJ/T 92-2002)、《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HJ/T 397-2007)、《固定污染源监测质量控制和质量保证技术规范》(HJ/T 373-2007)的要求,对污染源监测的全过程进行质量控制和质量保证。按照《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技术规定(试行)》(总站统字〔2010〕192号)、《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试行)》(HJ/T 75-2007)等污染源自动监测技术规范(规定)的要求进行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

  (二)监测工作应该在稳定的生产状况下进行,监测期间应有专人负责监督并记录工况。污染物排放监测每季度结束后,调查所监测企业的季度生产情况和平均工况,调查区间为上个季度第三个月11日起至本季度第三个月10日止。

  (三)应严格按照污染物排放标准及国家环境保护监测分析方法标准开展监测。

  (四)市环境监测中心将加强对辖区内各县(市、区)污染源监测的技术指导,按照《关于印发<国控重点污染源监测质量核查办法(试行)>的通知》(总站统字[2010]191号)的要求对各地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开展定期巡检和抽测,保证数据质量。

  六、监测任务分工

  (一)国控、省控重点源中,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大型火电企业的排放监测和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工作由省环境监测中心具体负责;其余市控以上重点源排放监测和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由市环境监测中心组织开展,并负责监测数据质量。

  (二)各县(市)、区站要在每年年初制定质控计划,并按计划开展日常质控工作。市环境监测中心负责对县级监测站的质量管理工作进行检查,主要采取盲样考核、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检查、持证上岗考核等方式进行。

  七、监测结果报告

  (一)市环境监测中心按季度收集、汇总和审核辖区内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结果,各县(市)、区站于每个季度第三个月的8日前将辖区内重点污染源排放监测数据、重金属排放企业监督性监测数据和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数据及相关报表报送市环境监测中心,其中第四季度于12月3日前先报送,电子信箱wry@nbemc.gov.cn,传真:0574-56118806。

  (二)数据录入、上报要求采用总站开发的污染源监测数据管理软件,污水处理厂和重金属监测结果同时以电子表格形式上报。数据报送情况表采用电子表格形式上报,其中超标企业明细表须由数据库软件直接导出,电子表格格式可以在市环境监测中心内部信息网最新下载栏目下载。

  (三)因故不能按照规定开展监测的重点源和排污口,请逐一说明未监测原因。季节性停产、临时停产等原因未监测的企业,需由负责监测的当地环保局出具书面证明材料。因停产、自动监测设备未运行或运行不正常、排污口不规范等原因无法开展比对监测的重点源和设备,负责监测的当地环保局须出具未监测原因书面证明材料。永久性关停企业需提供当地政府等相关部门出具的关停材料。

  (四)负责监测的环境监测站须收集各重点监控企业空间位置、生产工艺、污染处理情况、排污口及执行标准、监测项目、排放限值等各类基础信息,随数据一起报送。

  (五)各级环境监测站按季度编写辖区内污染源排放监督性监测评价报告(含污水处理厂,下同)和重金属污染源监督性监测评价报告;编制辖区内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评价报告;提取辖区内超标、比对不合格企业名单及超标、比对不合格信息形成污染源监测信息。上述报告和信息须及时报送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上级环境监测部门。市环保局于获取污染源监督性监测信息后20个工作日内,通过部门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布本辖区内国控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结果。

  各县(市)、区站应在每个季度第一个月15日前向市环境监测中心报送上个季度污染源排放监督性监测评价报告、重金属污染源监督性监测评价报告和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评价报告;并于次年1月底前报送污染源、重金属监督性监测年报和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年报。

  (六)各级监测站需在完成样品测试工作后5个工作日内制作完成监测报告并报出,在监督性监测中发现超标以及比对监测不合格的,要及时向同级环境执法部门提交监测报告,随测随报。

  (七)各级环境监测站要建立准确、完整的污染源和重金属污染源基础信息档案,建立污染源和重金属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库。

  (八)重点污染源污染物排放达标率统计和管理按《浙江省重点污染源污染物排放达标率统计与管理办法(试行)》(浙环办函〔2007〕224号)执行。

 

 


抄送:各县(市)、区环境监测站。

宁波市环境保护局办公室    2014年6月25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