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 波 市 环 境 保 护 局 文 件
宁波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宁波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 《宁波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实施办法》已经2015年1月27日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请予以遵照执行。
宁波市环境保护局
第一条 为规范本局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行为,完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程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高行政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环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办法》、《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并坚持教育与处罚、服务与管理相结合,实行调查取证与决定处罚相分开、决定罚款与收缴罚款相分离原则。实施环境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 第三条 局行政案件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案审会)统一领导本局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工作。局案审会成员由局长、副局长、总工、纪检组长等领导组成。局行政案件审议小组(以下简称:案审组)在局案审会领导下负责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案件审议工作。 市局政策法规处负责环境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案件的案审及文书制作等工作。其职责是:对执法机构提交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案件进行审查;负责出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或听证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组织召开听证会;组织研究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决定书、限制生产停止生产决定书;负责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办与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相关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相关法律事务。 市环境监察支队受市环境保护局委托实施现场执法。其职责是:负责环境违法行为的立案,案件的调查取证,提出处罚建议;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相关文书的送达;对被处罚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行政执法后督查;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排污等决定书;现场执行查封、扣押或限产、停产决定;并配合当地政府在现场实施停业和关闭、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及复议、诉讼等其他相关工作。 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中心受市环境保护局委托对市6区的排气检测机构及对海曙、江东、江北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实施现场执法。负责环境违法行为的立案,案件的调查取证,提出处罚建议;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相关文书的送达;对被处罚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行政执法后督查。责令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限期维修、重新进行排气污染检测,并注销逾期未维修或者重新检测不符合排放限值标准车辆环保标志。 海曙分局、江东分局、江北分局组织实施对辖区内的环境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并配合当地政府实施停业和关闭、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及复议、诉讼等其他相关工作。 市环保局其它机构(建设项目审批、总量减排、污染防治、辐射管理、固体废物管理中心、市环境监测中心等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对发现的环境违法行为应书面告知环境监察支队,并配合、协助市环境监察支队开展环境违法行为的调查取证工作。 第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违法案件可由本局直接实施行政处罚: (一)市控以上环境重点监管企业; (二)市局审批的建设项目; (三)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 (四)其他需要市局查处的案件。 前款规定以外的案件,原则上交由所在地环保部门实施处罚。 第五条 现场执法机构对通过检查发现,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需按日计罚的案件时限按第八条规定执行): (一)有明确的环境违法行为人; (二)有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事实; (三)应当依法追究环境违法者的行政法律责任; (四)属于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范围的。 第六条 对已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案件,现场执法机构应指定二名以上执法人员及时进行调查取证,并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完成调查取证工作。(需按日计罚的案件时限按第八条规定执行) 调查取证工作应符合执法程序、采样监测规范以及证据规则等相关要求。 第七条 调查终结后,现场执法机构应及时形成案件调查报告,提出处罚建议,连同案件其他证据、材料送局政策法规处审查。 第八条 对于已查实适用按日计罚的环境违法行为,现场执法人员应当当场或在取得环境监测报告后3个工作日内向排污者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排污行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文号由监察支队管理。 对于适用按日计罚的行政处罚案件,无特殊情况,市环境监测中心应当在收到样品后的24小时内出具监测数据,48小时内出具监测报告;市监察支队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向法规处递交案卷及行政处罚建议;市局法规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或听证告知书。 按日计罚相关程序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部令第28号)执行。 第九条 对于需要实施查封、扣押的案件,现场执法人员应当在实施查封、扣押前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并向政策法规处提交《查封、扣押申请报告》,政策法规处审查后提交局案审小组审议通过,并书面报经局长批准后实施。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查封、扣押的,现场执法单位负责人应立即电话请示局长,经同意后实施,并在实施后24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局长认为不需要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立即解除。局长因公出差期间可以委托副局长批准。 查封、扣押相关程序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部令第29号)执行。 第十条 对于需要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案件,在作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前,应当书面报经局长批准,局长因公出差期间可以委托副局长批准。 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相关程序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部令 第30号)执行。 第十一条 政策法规处对案件的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确凿; (三)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五)建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是否适当; (六)建议强制的措施是否适当; (七)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理由是否成立。 经审查,发现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调查取证不符合法定程序的,应当通知调查人员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退回给环境监察支队重新调查取证。 第十二条 审查终结后,政策法规处提出处理意见,并提交局案件审议小组审议,审议内容应当包括:
行政处罚应当严格按照《宁波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局案件审议小组由政策法规处、建设项目管理处、污染防治处、总量控制处、环境监察支队和监察室负责人组成,组长由分管法制工作的局领导兼任,案件涉及其它业务时,也可邀请相关业务处室负责人参加会议。根据案件查处情况,及时召集会议。 第十四条 审议案件时审议人员须达到组成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政策法规处负责案件情况介绍,必要时可通知调查人员作补充说明,并记录审议过程,形成会议纪要,并在局内网公开。 第十五条 根据审议结论,给予行政处罚和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由政策法规处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或《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一并告知,报经分管局长批准,交由现场执法机构送达。 第十六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现场执法机构应及时提交局案审会(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并提出认定事实、处理依据和建议:
(二)涉嫌刑事犯罪的。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政策法规处应及时提交局长办公会议(案审会)讨论决定,并提出认定事实、处理依据和建议: (一)拟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的重大环境违法违规行为; (二)经行政处罚审议小组讨论,认为不予行政处罚的; (三)需依法报请上级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四)需依法作出按日计罚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五)案情重大的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须依法作出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 (六)需依法作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的; (七)需依法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的; (八)分管局长和案审小组讨论认为需要提交的。 第十七条 对已经过处罚告知的案件,由政策法规处负责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做好记录。 对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政策法规处应按规定组织听证。 第十八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以及听证结果,政策法规处提出处理意见,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九条 处罚意见经批准后,政策法规处应在3日内完成《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限制生产决定书》、《责令停产整治决定书》的制作,并交由现场执法机构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条 对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命令,现场执法机构原则上应当在处罚决定送达之日起30日内,进行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督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和行政命令,并负责对履行情况进行现场勘查和记录。 勘查记录和有关证据材料原则上应当自处罚决定送达之日起30日内移交给政策法规处,归入案卷作为结案依据。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政策法规处负责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有关事项。由现场执法机构协助人民法院的现场执行工作。 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各分局应当督促当事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由各分局办理有关申请事项。 第二十二条 行政代履行参照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履行或者执行终了的行政处罚案件,由政策法规处形成结案报告,并负责将案件有关材料立卷归档,一案一档,并于20日内在局外网上公布处罚信息。 对于实施了按日计罚、查封扣押、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案件由政策法规处负责于20日内在局外网上公布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对于需要向公安部门移交的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由环境监察支队根据国家、省、市公安部门与环保部门相关规定负责移送。 第二十五条 关于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的其他事项,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宁波市环境保护局环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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