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宁波市机关工作人员作风效能问责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我局组织起草了《宁波市环境保护行政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将该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希望市民、各有关单位提出意见和建议,现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15年5月15日。
二、市民和各有关单位可将书面意见直接寄送宁波市环境保护局或者发送电子邮件到指定邮箱。
通讯地址:宁波市海曙区柳汀街545号宁波市环境保护局监察室,邮编:315012。
联系人:孙建海 联系电话:87125251,传真:87132019;email:nbhbsjh@163.com
附件:宁波市环境保护行政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宁波市环境保护局
2015年5月5日
附件
宁波市环境保护行政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各级政府、部门及其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的环境保护责任意识,深入推进环境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宁波市机关工作人员作风效能问责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保护行政问责,是指对在落实环境保护职责过程中不履职、不当履职、违法履职的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和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县(市)区政府(含市政府派出的管委会,下同)、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有关部门的领导和工作人员,各级政府及部门任命和管理的企事业单位的领导和工作人员。
第四条 环境保护工作严格实行属地管理、“一岗双责”和“一把手”负责制。各级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在履行岗位职责的同时,切实履行分管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工作职责,承担相应的环境保护责任。各级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其职责范围内环境保护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环境保护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环境保护工作的负责人对环境保护工作负综合监管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工作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二章 追责情形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政府主要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年度生态市建设考核被确定为不合格的;
(二)年度专项重点生态环保整治工作进度严重滞后,被通报后未有实质性进展的;
(三)制定阻碍或有损于生态环境保护的“土政策”,被通报后未得到及时全面废除、清理的;
(四)在环境污染可能致使生态环境、公私财产、人体健康安全遭受严重威胁时,未采取解除或者减轻危害措施的;
(五)发生环境污染(含辐射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突发事件,未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的;
(六)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对严重环境违法企业实施停业、关闭的报告,不及时批准的或不予批准的;
(七)严重阻碍、干涉负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
(八)对依法应当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而未编写的规划草案、依法应当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而未附送的专项规划草案,违法予以批准的;或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报批或者未经批准,违规要求或者同意项目开工建设的;
(九)未依法受理或者处理群众关于环境污染问题的信访件,致使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问责情形。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违反行政许可要求,违法、违规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环保审批内容,或不按照规定核发大气、水排污许可证、辐射安全许可证、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证,以及其他环境保护许可证的;
(二)徇私舞弊,充当违法企业保护伞,向被检查对象通风报信、疏通说情、吃拿卡要的;干涉干扰执法、包庇纵容违法,或帮助环境违法企业弄虚作假、瞒报监测数据、掩盖违法事实的;
(三))环境监管渎职,对发现企业严重环境违法行为、重大环境隐患或辖区内发生较大以上突发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事件,不按照规定及时报告,不按预案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
(四)环境监管失职,对现场检查中发现严重违法行为未及时实施行政立案处罚,未及时履行行政处罚后督察程序的;依法应当责令关闭的决定未作出的;对严重污染环境、严重超标总量排放的企业未提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措施的;对一年内两次以上(含两次)行政处罚后未进行整改的企业未按规定履行监管程序的;对违法排污设施设备应当查封扣押而未实施的或不按程序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的;
(五)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六)未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以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等信息的;
(七)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
(八)对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予以验收通过,造成环境污染的;
(九)对群众反映的环境问题,不及时依法处理,引起矛盾激化或较大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
(十)对严重环境违法行为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而未给予或作出、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未申请,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较大以上突发环境污染事件的;对于涉嫌环境犯罪行为,应当移送司法审查而未按要求及时移送的;
(十一)谎报、瞒报、拒报环境监测数据的;对在线监测数据超标、脱机、异常情况等未及时查处的;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问责情形。
第七条 各级发改、经信、国土、规划、建设、水利、农业、安监、市场监督、质监、电力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协助做好环境保护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对依法需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前置审批的项目,违规为其办理有关审批、审核、核准、验收、登记等手续,造成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各许可审批部门或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发现的未经许可审批擅自从事相关开发经营活动的项目,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予以查处,造成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
(二)对违反国家产业政策及有关规划、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相关规定的项目(事项)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对环境治理设施没落实到位的项目违规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
(三)对职责管辖范围内发现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违法建设、违法经营和违法排放、处理污染物等严重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行为后,不依法制止和查处,或者放任、袒护、纵容,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
(四)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污染环境行为,商请相关部门配合协助查处,相关部门未在职责范围内依法予以查处的;
(五)对使用国家、省、市明文淘汰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产品的单位,不依法履行本部门职责予以制止和查处,造成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
(六)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因规划问题而引发群众反映强烈、反复投诉的环境污染纠纷,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擅自为国家明令禁止的和未经环保审批的建设项目安装供电供水设备及输送电力和用水的,或未按政府、法院、环保及其他相关部门意见应停电停水的违法企业输送电力和用水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问责情形。
第八条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企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对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有关要求的申请项目出具可行性评估报告、鉴定证明等相关文件的;
(二)未制定、落实以环境保护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环境保护培训教育、污染源监测监控、环境污染事故隐患整改、核与辐射安全等为主要内容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制度的;
(三)不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或者本单位发生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事件(事故)不依法处置或者处置不当的;
(四)未完成年度主要污染物减排目标任务的;
(五)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
(六)不按照国家规定淘汰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
(七)擅自拆除、闲置或不正常使用环境污染治理设施,或者超标排放污染物的;
(八)在项目设计、施工和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三同时”规定的;
(九)不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数据,不提供本单位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的,擅自调整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测(控)系统或者篡改相关数据的;
(十)本单位发生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事件(事故)后,隐瞒不报、拖延迟报、虚报、谎报或者故意破坏事件(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的;
(十一)阻挠、妨碍环境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拒绝执行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有关环境保护的停业、限期整改、关闭、拆除、行政处罚等决定、命令的;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问责情形。
第三章 责任划分及追究
第九条 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环境保护工作负责人,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各级政府及组织人事部门任命和管理的、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企事业单位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的环境保护责任。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的,按照以下规定确定并区分责任人责任:
(一)领导不采纳有关业务部门及其承办人员正确意见,作出错误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领导承担直接责任;
(二)应当经过合议、审核、审批程序而未经合议、审核、审批作出行政行为的,由直接责任人承担直接责任,主管领导承担领导责任;
(三)经集体研究、讨论作出决定,由参加集体讨论人员共同承担责任(持不同意见的人除外),其中职务最高的领导承担主要领导责任;
(四)徇私枉法、滥用职权、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违反法定程序的,由直接承办人员承担直接责任,直接分管领导承担主要领导责任;
(五)由于承办人隐瞒事实、伪造证据或者编造虚假材料,导致作出错误决定的,由承办人员承担直接责任;
(六)承办人员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办事拖拉、推诿扯皮,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影响或者过错应当追究责任的,由承办人员承担直接责任;
(七)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是由主管人员批准的,由批准人员承担直接责任;
(八)2人以上共同实施行政行为的,主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协办人员承担相应责任;责任无法区分的,共同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问责:
(一)拒绝纠正错误的;
(二)存在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干扰、阻碍调查处理的;
(四)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投诉人及相关人员的;
(五)一年内被问责两次及以上的;
(六)强迫、唆使他人违纪违法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减轻或免除问责:
(一)主动纠正错误,有效避免或者阻止严重危害结果发生的;
(二)检举同案人或其他应当受到追究处理的问题,情况属实的;
(三)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承担责任的;
(四)法律、法规或部门规定其他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问责的情形。
第十三条 领导干部调离原工作单位后,在原工作单位任职期间发生责任追究情形且应予负责的,仍可以追究。
第十四条 被问责人员的管理权限所在机关(单位)为问责决定机关。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视情也可以直接或与环保部门联合进行调查。问责方式、程序和结果运用依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宁波市机关工作人员作风效能问责暂行办法》等规定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非本级管理的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需要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上级主管单位予以问责。
第十六条 各地各相关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会同市环境保护局等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