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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宁波市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联网实施细则》的通知

ZJBC15-2017-0001 
 

宁 波 市 环 境 保 护 局 文 件

  
甬环发〔2017〕33号


 
宁波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宁波市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联网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县(市)环保局(分局),杭州湾新区、保税区、大榭开发区、国家高新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环保局,全市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

  为便于我市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管理和联网操作,我局根据环保部《在用机动车排放检验信息系统及联网规范(试行)》(环办大气函〔2016〕2101号),制定了《宁波市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联网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波市环境保护局
   2017年5月16日

 

宁波市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联网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联网监督管理,规范排放检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环境保护部、公安部、国家认证认监委《关于进一步规范排放检验加强机动车环境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环规〔2016〕2号)及环保部《在用机动车排放检验信息系统及联网规范(试行)》(环办大气函〔2016〕2101号)等规定和要求,结合我市机动车排放检验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联网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资质认定(计量认证)等证书,排放检验设备应符合相关规定并经依法检定合格,能按相关标准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具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报送相关检验数据。

  第四条 检验机构建设应优化空间布局,促进行业有序发展。原则上新增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和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设在同一地点,整合优化检验流程、共享检验信息,提供一站式便民服务。

  第五条 检验机构应做到诚信经营、优质服务,制订并公开《排放检验承诺书》,从机构合法性、检验规范性、经营诚实守信、结果真实可靠及法律责任等方面向社会做出公开承诺,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检验机构应完善服务指示标志、办事流程指南、大厅服务设施,设置引导指示标志,在办事大厅等公共场所公开排放检验承诺书、检验项目与方法、收费标准、排放限值标准、检验流程、操作规程、岗位人员、监督投诉电话等内容,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进行机动车排放检验,出具由环保部门统一编码的排放检验报告,对检验结果真实性、准确性承担法律责任,接受执法监督、社会监督和责任倒查。

  第八条 检验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加强对检验车辆的外观检查,发现有临时更换排气后处理装置、更替车辆等弄虚作假行为的,不予检验,并告知机动车所有人。

  第九条 检验机构建成后,申请与环保部门机动车排气综合监管系统联网,应向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联网登记表》(附件1);

  (二)合法有效的法人资质文件(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资质认定证书、检测设备检定证书;

  (四)环境影响评价批复;

  (五)检验场地布置平面示意图(包含检测设备、监控、服务大厅、候车区、外检区、门禁等,确保布局合理,检验流程组织顺畅);

  (六)机构人员设置文件及相关工作人员任职资格证书,关键岗位近3个月缴纳统筹保险凭证;

  (七)《排放检验机构联网技术规范符合性自评表》(附件2);

  (八)《排放检验承诺书》。

  第十条 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收到联网申请后,按照《宁波市排气检验机构联网技术要求》(附件3)进行联网调试;联网成功后进行现场核查,核查符合要求的,给予办理联网接入,联网检验机构向属地环保部门进行备案(提供附件1、2盖章表格);不符合要求的,书面告知原因,检验机构整改完毕后可重新申请。

  第十一条 检验机构检验场地搬迁(迁址)、检验范围扩大、检测线数量增加、检测线重大技术改造等检测条件发生变化的,应根据规范要求进行联网建设完善,重新申请与环保部门机动车排气综合监管系统联网。

  第十二条 已联网的检验机构计量认证延续,法人、机构地址、检测设备、授权签字人、质量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市级环保部门提交相关材料备案。

  第十三条 检验机构应加强设备维护保养,保证在用设备正常完好,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停止检验。

  因检验仪器设备维护、软件升级、内部整顿等可预知原因需要暂停检验的,检验机构应当提前3天向市县两级环保部门提交书面报告,并张贴告示,做好必要的解释工作。

  设备故障经抢修无法立即修复的,应向市县两级环保部门提交书面报告,并张贴告示,做好必要的解释工作。

  第十四条 检验机构应加强网络设备维护,不得无故中断数据、视频网络实时传输。

  因设备网络突发故障等不可预知原因导致网络中断的,应当及时向市级环保部门说明情况并尽快修复。

  数据传输网络中断不超过24小时的,可以根据待检车辆检验需求继续开展检验,并做好检验场站数据视频的采集存储,在网络恢复连接后及时上传;超过24小时的,应当中断检验工作,向市县两级环保部门提交书面报告,并张贴告示,做好解释工作。

  第十五条 检验机构禁止有以下弄虚作假行为:

  (一)仪器设备运行不正常;

  (二)检测设备未经检定或在检定有效期外;

  (三)检验方法或排放限值标准适用不正确;

  (四)不如实录入机动车关键信息;

  (五)未按标准规范要求进行排气检验;

  (六)用其他机动车代替应检机动车上线检验;

  (七)机动车不上线检验就出具检验报告或检验不合格出具检验合格报告;

  (八)安装检验作弊设备或者作弊软件程序等手段篡改或伪造检验数据和结果;

  (九)违反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要求的其他行为。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将暂停检测线网络联接直至其整改到位,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涉及其他相关部门管辖的,将案件移交质监等相关部门处理;情节严重的,建议撤销该检验机构的检验资格。

  第十六条 本细则于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宁波市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联网登记表

    2.宁波市排放检验机构联网技术规范符合性自评表

    3.宁波市排气检验机构联网技术要求

 

宁波市环境保护局办公室    2017年5月16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