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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生态环境局 宁波市司法局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宁波市生态环境系统从轻减轻处罚清单(试行)》的通知

市生态环境局各区(县、市)分局,各区(县、市)司法局、人民法院,宁波前湾新区、宁波高新区生态环境局:

为深化生态环境领域包容审慎监管,充分体现合法、合理、过罚相当等行政处罚基本原则,打造公平、公正的良好法治化营商环境,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工作,制定《宁波市生态环境系统从轻减轻处罚清单(试行)》(以下简称《从轻减轻处罚清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各地要组织执法人员与法制工作人员认真学习掌握《从轻减轻处罚清单》具体内容,准确把握《从轻减轻处罚清单》与《宁波市生态环境初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试行)》《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的衔接与应用,熟悉适用条件,严格执法标准,依法作出从轻减轻处罚决定。

其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形的生态环境领域违法行为,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本清单自2023年8月16日起施行。

宁波市生态环境局   宁波市司法局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年8月11日

宁波市生态环境系统从轻减轻处罚清单(试行)

序号

类型

适用情形

法律依据

1

违法行为轻微

1.  废水超标排入城镇污水处理厂或工业污水处理厂处理,且该废水特征因子符合污水处理厂处理工艺,除第一类污染物、《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涉及含重金属的污染物、列入《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的污染物之外的水污染物(不含色度、大肠杆菌),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可在20%以下幅度内给予从轻处罚;

2.    废水超标直排外环境,污染物超标不超过2项,除第一类污染物、《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涉及含重金属的污染物、列入《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的污染物之外的水污染物(不含色度、大肠杆菌),且污染物超标不超过20%(其中5≤PH<6或9<PH≤10),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可在20%以下幅度内给予从轻处罚;

3.    废水超标直排外环境,日污水排放量不超过0.1吨,仅有一项污染物超标,除第一类污染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涉及含重金属的污染物、及列入《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的污染物之外的水污染物(不含色度、大肠杆菌),且污染物超标不超过40%(其中4≤PH<6或9<PH≤11)的,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可在20%以下幅度内给予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并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或者超过标准、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第二款  有前款第(二)、(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

2

废气超标排放,污染物超标不超过排放标准的30%,且污染物超标不超过2项,除列入《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的气污染物(不含恶臭、林格曼烟气黑度),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可在20%以下幅度内给予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                                                      

3

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但噪声值超过标准值1分贝但不超过标准值3个分贝,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可在20%以下幅度内给予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4

一般工业固体废物露天堆放或未按要求贮存的,初次被发现且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未对环境造成较大影响的,可在20%以下幅度内给予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十)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

第二款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5

对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密闭,或对不能密闭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未对环境造成较大影响的,可在20%以下幅度内给予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6

积极采取整改措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环境危害后果的情形

当事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消除社会不良影响的,可在20%以下幅度内给予从轻处罚。

适用于所有违法行为的处罚。

7

当事人能够证明在执法检查之前已自查自纠或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生态环境绿色保险服务机构、执法正面清单帮扶队伍等第三方机构)发现问题,已制定整改方案的,尚未实施,可在10%以下幅度内给予从轻处罚,整改方案已实施的,可在20%以下幅度内给予从轻处罚。

适用于所有违法行为的处罚。

8

1.建设项目未批先建(环境影响报告书类别),但未投产,初次发现且符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原则的,按规定要求整改到位的,可在20%以下幅度内给予从轻处罚;

2.建设项目未经审批已投产(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报告书类别),符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原则,已配套建设环保设施且达标排放或虽已产生污染物但经收集未排放,且对环境未产生影响的,经发现后主动停产整治的,可在10%以下幅度内给予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款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9

1.  检查时发现污染治理设施不正常运行,但可当场恢复正常运行或已在整改中的,污染物为非有毒有害物质,且有证据证明近半年来一直保护正常运行的,可在10%以下幅度内给予从轻处罚;

2.  当事人主动提升改造污染治理设施,在试运行期间污染治理设施不正常运行的,污染物为非有毒有害物质,可在20%以下幅度内给予从轻处罚;

3.当事人因现有的污染治理设施老化导致污染治理设施不正常运行的,在完成整改的基础上主动升级改造的,可在20%以下幅度内给予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10

将危险废物(不含废弃剧毒化学品、医疗废物、实验室产生的危险废物、易燃易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危险废物数量在10千克以上、1000千克以下,且未造成环境污染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可在10%以下幅度内给予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11

危险废物未按要求规范堆放,重量在0.5吨以下或者面积在5平方米以下,未对环境造成较大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可在10%以下幅度内给予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三)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

第二款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12

当事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在发现违法之前捐赠和资助生态环保相关公益项目达到最低处罚额度以上,且积极整改的,可在10%以下幅度内给予从轻处罚。

适用于所有违法行为的处罚。

13

其他有证据证明积极采取整改措施,主动消除或减轻环境危害后果的情形,可在20%以下幅度内给予从轻处罚。

适用于所有违法行为的处罚。

14

其他符合从轻处罚的情形

积极采取措施整改的,违法行为发现前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等级为A级的,可在10%以下幅度内给予从轻处罚,环境信用评价等级为B级的,可在5%以下幅度内给予从轻处罚。

适用于所有违法行为的处罚。

15

企业登录环保e企管,在线上普法模块通过在线学习和参与答题获得学法积分的,可根据学法积分激励政策相关规定,可在5%以下幅度内给予从轻处罚。

适用于所有违法行为的处罚。

16

积极采取措施整改的,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涉民生工程(指污水处理厂、垃圾填埋场、垃圾焚烧厂、畜禽屠宰厂等)的单位和个人(除涉嫌刑事犯罪外),可酌情在20%以下幅度内给予从轻处罚,且不得低于最低处罚金额。

适用于所有违法行为的处罚。

17

免于加处罚款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当事人在履行行政处罚罚款本金基础上,经济确有困难的,且能提供充分证据的,在法院的调解下,行政机关可以免除当事人的罚款滞纳金。

适用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18

减轻处罚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有充分理由,且经集体讨论决定的,可以酌情减轻处罚。

适用于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且积极整改,或者个案处罚明显不当的减轻处罚情形。


其他说明事项

1.根据《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规定,小微企业及个体工商户是指从业人员在20人以下或年营业收入在300万元以下的微型企业,或在从业人员20人(含)-300人之间且年营业收入在300万-2000万的小型企业。

2.以上从轻处罚的计算标准(除第16条外)均为法定最高罚款数额的比例计算,第16条涉及对投资额较小的小微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的从轻处罚,指按照裁量办法计算后得出的罚款金额的基础上按比例从轻。

3.符合上述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案件(符合多种情形的可以累计)给予从轻处罚的,在裁量时应当予以说明理由并经集体审议,应当在裁量表裁定的罚款金额的基础上减少一定罚款金额,但减少的前述罚款一般不超过法定最高罚款数额的20%,且最终处罚金额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罚款数额。在特殊情况下且有充分理由的,经集体讨论,可加大从轻程度,但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罚款数额。

4.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5.省市地方法律法规有同类违法行为的,一并适用。

6.《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若有修订或出台长三角洲区域相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可根据新的裁量基准规定对从轻减轻幅度作相应的调整。

7.本清单由宁波市生态环境局进行解释。


政策图解:《宁波市生态环境系统从轻减轻处罚清单(试行)》政策图解

政策解读:《宁波市生态环境系统从轻减轻处罚清单(试行)》政策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