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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宁波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政策解读

宁波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宁波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政策解读

 

为规范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精神,在《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以下简称《省裁量基准规定》)基础上,结合我市地方性法规,我局制定了《宁波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以下简称《市裁量基准规定》)。现对《市裁量基准规定》解读如下:

一、背景介绍

一是“大综合一体化”行政执法改革的需要。为加快构建权责统一、权威高效的“大综合一体化”行政执法新格局,省司法厅已将地方性法规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清单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核内容之一,《宁波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出台是进一步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的重要举措。

二是贯彻落实上位法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修订版于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修订版于2023年7月1日起施行,由于《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0年9月1日起施行)出台较早,部分内容亟需修改,是保持与上位法一致性的工作需要。

三是填补地方性法规裁量基准空白的需要。《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主要适用于国家法律和省级法规,不包括我市出台的地方性法规。《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宁波市象山港海洋环境和渔业资源保护条例》是我市生态环境保护领域三部重要的地方性法规,在环境监督管理、大气污染防治、象山港海洋环境保护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制定与之相对应的裁量基准规定,是适应实际执法工作的需求。

二、制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2.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

3.《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浙环发〔2020〕10号)

三、起草过程

2023年7月-8月中旬,市生态环境局着手起草市裁量基准规定(初稿)》2023年8月21日,市裁量基准规定(征求意见稿)在全市生态环境系统开展意见征求工作;9月1日,根据反馈意见修改形成市裁量基准规定(再次征求意见稿)后,再次征求全市生态环境系统意见;9月4日,在市局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截至9月13日,未收到社会公众的意见建议;9月14日,经合法性审查通过;9月19日,《宁波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送审稿)》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根据局长办公会议的意见进行修改完善,9月26日,我局印发了《宁波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

 

四、主要内容

《市裁量基准规定》吸收了《省裁量基准规定》的相关内容,并在《浙江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的基础上,制定了《宁波市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以下简称《市罚款金额裁量表》)。为保持与《省裁量基准规定》一致性,《市罚款金额裁量表》借鉴了《省裁量基准规定》的裁量标准,沿用裁量因素、裁量因子、裁量百分值的模式,其中专用裁量表20项,通用裁量表参考省厅通用裁量表。

(一)适用《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共6项:一是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污行为;二是实施备案管理的建设项目,其备案内容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行为;三是生产经营项目发生变更后,建设单位未采取相应环境污染防治措施的行为;四是向违法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的行为;五是违反水污染物处理制度的行为;六是在城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夜间建筑施工作业的行为。

(二)适用《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10项:一是违反环境保护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行为;二是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行为;三是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的行为(分有组织排放、无组织排放2个条款);四是露天焚烧秸秆及有毒有害物质的行为;五是违反环境监测管理制度的行为;六是在禁止区域内产生异味、恶臭气体的行为;七是在港口码头和露天仓库等场所未采取防尘措施的行为;八是煤场、堆场及混凝土搅拌站未建立密闭料仓和传送装置的行为;九是工业园区管理机构未安装大气污染监测系统或未建立监测网络联网的行为;十是未按规定拆除高污染燃料锅炉的行为。

(三)适用《宁波市象山港海洋环境和渔业资源保护条例》3项:一是对象山港海洋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行为;二是违法建设或排放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行为;三是不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的行为。

(四)通裁量表1项:适用《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宁波市象山港海洋环境和渔业资源保护条例》的其他条款通用裁量表1项。

五、其他说明事项

1.《市罚款金额裁量表》1-20为专用裁量表,裁量的计算方法为罚款金额=裁量百分值总和×最高罚款金额;

2.《市罚款金额裁量表》序号21为通用裁量表,裁量起点的确定方法如下:

1)裁量起点Y=(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起点Y=(处罚最低倍数/处罚最高倍数)×100%;

3)如未规定法定最低罚款金额的,裁量起点Y=(《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对应的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3.《市罚款金额裁量表》的裁量计算方法如下:

1)罚款金额=[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法定最高罚款数额;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的

计算方法:罚款金额=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Y+(裁量百分值累计

之和)×(1-Y)]×处罚的最高倍数。

4.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是指发生违法行为之日起至发现违法行为之日(不含本日)的时间,不扣除中间停止违法的时间。

5.建设项目地点出现以下情形的,按照如下规则进行裁量:

1)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

2)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外)进行裁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进行裁量;

3)如同时满足不同分类要求的,选择裁量百分值较重的类别进行裁量。

6.一类功能区、二类功能区的划分按照《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的规定执行。

7.《市罚款金额裁量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8.逾期不改正是指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整改。

9.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罚款金额按照省厅裁量表12-5进行裁量。

10.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所有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11.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12.未列入《市罚款金额裁量表》的违反宁波市地方性法规的违法行为适用于通用裁量表。

13.法律法规等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实施时间与解读

《市裁量基准规定》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解读人:周英君、郁兰;

联系方式:0574-87130035、87130013。

 法规文件:宁波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宁波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通知

 

宁波市生态环境局

2023年926